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上訴人甲○○
614號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被上訴人戊○○
95巷9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紀錦隆 ,暨童瑞卿、 紀柄辰 、 紀銘津 、 紀壬弘 之被繼承人 紀清吉 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據提出該契約書為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紀長者所有,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依買賣關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 紀劉花 名下。八十五年間,因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 紀鎬銘 等人,認上述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該移轉登記確定,系爭土地因而回復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義所有。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其業與紀錦隆及已故紀清吉簽名蓋章於該契約書上,且依證人即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 紀忠男 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先有上訴人、紀錦隆、紀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買賣,事後始有紀忠男以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之身分另訂制式之公契約而為前述之移轉登記。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方之簽名雖僅紀清吉一人,但已載明紀清吉乃同房派下員「代表人」,足認紀清吉有代表同房之宗親即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該買賣契約應屬真正。參諸紀清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侵占等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們共六大房,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一家使用,該土地買賣係經本房乙○○、丙○○、丁○○、甲○○、紀錦隆及我共三代人出面處理,同意賣給被上訴人,賣了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存在基金內等語。益見上訴人係共同推派紀清吉代表簽約,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委不足取。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買賣價款交由派下員紀清吉負責收訖字樣,及紀清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出具之收據,明載收到被上訴人承買三筆土地之價金尾款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被上訴人稱已將買賣價款交付紀清吉,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已否自紀清吉處受領該價款,乃其與紀清吉間之內部關係,尚難執此否認有收受價款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該買賣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所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亦無可取。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真實,被上訴人因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而不履行,據以解除該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按比例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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