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
詹漢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信銀中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鑑由兩造之父 何天池 保管,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兩造之父何天池生前以其名義買賣股票所為之贈與,股票出售後交割之金錢,直接匯入伊所有帳戶內,即為伊所有。嗣何天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上開存摺、及印鑑竟不知何因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九日自伊上開帳戶內擅自提領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四百七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五百一十萬元。旋於上開提款日,將所領金額全數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據為己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五百一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非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伊不否認上訴人所有上該帳戶,先後於上開時間經人提領該金額,並全數存入伊帳戶內,惟伊所有之該帳戶係交人代管,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存等行為,並非伊所為。又兩造之父何天池生前以伊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及以兩造及 何正芳 等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向台中商銀借款所積欠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應由繼承人共同承擔,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為七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金額中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何天池之子女,其設於中信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款三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款四百七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款四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款二百六十萬元,上開各筆提款均於提款當日,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同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其父何天池生前不曾持有系爭存摺、印章,均由其父何天池保管,且該帳戶內金錢之出入,均由其父何天池委由秘書 吳新盈 全權負責,上訴人就帳戶內之出入明細,均無所悉;又上訴人於何天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去世後,直至系爭款項提領、及轉存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止,亦不曾持有系爭存摺、印章,及知悉帳戶內金錢使用情形,足證上訴人雖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惟其實質上並未擁有系爭帳戶之權利。又何天池如於生前有將系爭帳戶內出售股票交割所得之金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衡情亦應使上訴人知悉該帳戶內股票交割所得,並交付存摺、印章,使上訴人得以取得股票交割款之處分權,但何天池生前並未賦與上訴人此項權利,即難認定何天池有將系爭帳戶之股票交割款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又上訴人所有帳戶內於上開期間所為之提款,再轉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提存,亦據原法院調取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查明在卷,參以該銀行檢送上訴人系爭帳戶自八十七年開戶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入憑單,顯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系爭款項領出、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前,亦分別有多次之現金提存行為,暨證人吳新盈之證詞,顯見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於兩造之父何天池去世後,係由被上訴人在使用,並委託證人吳新盈為支、存之行為,目的係為避稅、及處理何天池生前債務、支付銀行借款利息等情。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何天池去世後,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從未主張存款為其所存入,足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即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存款固係自上訴人名義帳戶內提領後,轉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該帳戶既非由上訴人使用,帳戶內之金錢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無受有任何之損害可言,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變更其原有之主張(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兩造之父何天池生前以其名義買賣股票所為之贈與,並將錢直接匯入伊所有帳戶內,為伊所有。嗣於本院則改稱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云云,殊乏所據。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已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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