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他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9日夜間11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宗龍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報告編號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頁)。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5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8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上揭科刑執畢紀錄,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向本院為相同之請求,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且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上揭請求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爰於所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