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陳啟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假釋出監,迄98年12月1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7月24日上午,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943、944地號,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7日,因竊盜案件為警調查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啟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代碼編號:SC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代碼編號:潮警分B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代碼編號:SC0000000、潮警分B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3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據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見警卷㈠第20頁),警方固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係於99年6月中旬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觀之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㈠第19頁),尿液所含嗎啡濃度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高達59,700ng/ml,被告顯非於99年7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採尿前之4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99年7月24日上午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益徵其於警詢時所述並非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自首,故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