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國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㈠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續執行他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2之1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為警查見其右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國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4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昌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另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9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4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9頁),可知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甚明。此外,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時照片4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7、18、19頁)。上揭證據經核均足以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88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治戒治並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曾國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並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適當懲戒,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