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06號原告 林楚靈 被告 邱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73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刑事庭如將其移送民事庭,則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仍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論其起訴要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及是否合法,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101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就其中48萬元部分,原告乃主張遭被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雖為102萬元,惟被告曾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且此部分係屬精神賠償等語。惟查,依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邱建斌與林楚靈二人自民國100年6月下旬起,係租屋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室友,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林楚靈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前之同日某時許返家後將隨身背包置放於租屋處客廳沙發之機會,乘林楚靈疏未注意之際,取得林楚靈置於背包內皮夾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11XXXXXX4821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後,持該金融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未經林楚靈之同意,將該金融卡插入裝設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並因其前曾向林楚靈借用無線網卡而知悉無限網卡之密碼,遂鍵入該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邱建斌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以此不正方式,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現金款項12次(總計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嗣經林楚靈於101年6月19日欲使用該帳戶內款項時,發現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向邱建斌質問後,邱建斌並當場書立自白書、150萬元本票各1紙承諾賠償,惟迄至同年月30日仍未履行,林楚靈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情,並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所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乃為102萬元,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生損害102萬元為限。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就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102萬元範圍之48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簽署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且此部分係屬精神賠償云云,惟被告簽署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就超過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外之48萬元部分,自非屬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本件刑事犯罪事實所認定者既為原告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就其中48萬元部分,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
┌─┬───────┬───────────┬──────┐│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號││(自動櫃員機位置)│(新臺幣)│├─┼───────┼───────────┼──────┤│1│101年1月16日│新北市○○區○○路、永│20,000元│││7時12分│貞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101年1月16日│同上│20,000元│││7時14分│││├─┼───────┼───────────┼──────┤│2│101年1月19日│新北市○○區○○路、永│20,000元│││7時20分│貞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101年1月19日│同上│20,000元│││7時21分│││├─┼───────┼───────────┼──────┤│3│101年1月20日│新北市○○區○○街○○號│60,000元│││16時53分│之永貞郵局│││├───────┼───────────┼──────┤││101年1月20日│同上│40,000元│││16時59分│││├─┼───────┼───────────┼──────┤│4│101年1月31日│同上│60,000元│││10時57分│││├─┼───────┼───────────┼──────┤│5│101年2月7日1│同上│40,000元│││3時40分││││├───────┼───────────┼──────┤││101年2月7日1│同上│60,000元│││3時39分│││├─┼───────┼───────────┼──────┤│6│101年2月21日│同上│60,000元│││15時2分││││├───────┼───────────┼──────┤││101年2月21日│同上│40,000元│││15時3分│││├─┼───────┼───────────┼──────┤│7│101年3月13日│同上│60,000元│││14時28分││││├───────┼───────────┼──────┤││101年3月13日│同上│40,000元│││14時29分│││├─┼───────┼───────────┼──────┤│8│101年3月18日│同上│60,000元│││10時14分│││├─┼───────┼───────────┼──────┤│9│101年3月31日│同上│60,000元│││16時15分││││├───────┼───────────┼──────┤││101年3月31日│同上│40,000元│││16時16分│││├─┼───────┼───────────┼──────┤│10│101年4月24日│同上│60,000元│││5時15分││││├───────┼───────────┼──────┤││101年4月24日│同上│40,000元│││5時16分│││├─┼───────┼───────────┼──────┤│11│101年5月23日│同上│60,000元│││某時許││││├───────┼───────────┼──────┤││101年5月23日│同上│40,000元│││9時33分│││├─┼───────┼───────────┼──────┤│12│101年6月1日│同上│60,000元│││6時33分│││││││││├───────┼───────────┼──────┤││101年6月4日│同上│60,000元│││7時30分│││├─┴───────┴───────────┼──────┤│合計│1,0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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