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與扣案殘渣袋壹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與扣案殘渣袋壹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
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4)日16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亨路口遭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併同意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9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以上合計淨重0.0440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國光
客運B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1)日5時30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併同意隨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
00、F0000000、E0000000、064466)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
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偵查卷第4、5頁;102年度毒偵字第8161號偵查卷第9、10頁;102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偵查卷第17、
18、57頁;10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偵查卷第8、10、1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犯罪事實一、㈢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就以上扣案物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吸食器照片
3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偵查卷第9至13、15、16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殘渣袋1個(合計淨重0.0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43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29
80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內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詢問後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9
3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該案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2年10月18、19日晚上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其於偵查中供述之施用時、地雖有出入,然兩者時間甚為接近,衡情應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規定之認定,附此說明)。被告另辯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故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供稱: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2年9月5日在我家附近施用的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是其所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約4至5日)相距甚遠,尚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本案102年9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被告嗣後於該案(即102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於103年1月7日始遭緝獲歸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3日新北檢龍偵量緝字第6415號通緝書、
103年1月9日新北檢龍量銷字第16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何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後述殘渣袋1個合計驗餘淨重
0.04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
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