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97年9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分別補充為「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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