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三F00四一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寄送,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 洪多 (為異議人之母親)收受而業經合法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前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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