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亮一選任辯護人陳永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亮一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亮一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李九德 (下稱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新北市○○區○○街○○○號,參加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大會時,因對擔任監察人之 李靜美 於會議時提出變更議程、要求詢問等事項之發言感到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現場,接續以「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等語三次、「說什麼碗糕,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下台啦!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等語(台語),公然辱罵李靜美,足以毀損李靜美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靜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下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亮一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參加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大會時有對告訴人李靜美說:「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等語三次、「說什麼碗糕,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下台啦!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等語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會議當天,因為主席 李陳碧 、告訴人將會議議程拖的很久,且會場吵的很厲害,伊感覺不滿,即說:「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等語,不單對告訴人,也針對主席說,這句話係伊之口頭禪,並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即當天之主席偵查中證稱:當天之會議掌控情形很混亂,不只被告,其他會場之派下員也對會議之掌控不滿等語,被告當時說:「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等語是針對主席;告訴人發言致主席對於程序掌控不好,所以導致整個會議程序進行的很慢,被告始說出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之話,被告顯係基於一時的氣憤,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且證人李陳碧對被告此語之認知,亦係被告在對會議之進行感到不滿發言,不單是針對告訴人而已,算是長輩對於晚輩之教訓或是表示意見,如果以當天的情形看來,在場之人不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的名譽、社會地位受到影響的話,就沒有公然侮辱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參加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大會時,因對擔任監察人
之告訴人於會議時提出變更議程、要求詢問等事項之發言感到不滿,在會議現場,對告訴人說:「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等語三次、「說什麼碗糕,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下台啦!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等語(台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片三張、光碟全文轉譯譯文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紙足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參照),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號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大會上,被告言論時有百位會員在場,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次會議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所為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㈡依據告訴人提出會議現場錄影光碟片及光碟全文轉譯譯文觀之其一:
「主席李陳碧:大家看我們今天的議程,大家不知有什麼意見?若沒意見的話,我們大會要開始了。
告訴人李靜美:(舉手)那個主席,因為我們上次在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有開會,那你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做一個、有做幾個提案的決議,那提案一般來講,要把上一次提案的決議要跟大家報告一下,因為不是所有上次所有的人都有來開會(註: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派下員大會管理會未將會議記錄公布寄發給派下員),因為這有可能是另外上次沒來開會的,那有決議就是我們公業的一個決議,那可以先報告一下,上次有決議哪些事項,就是議程裡面,在業務報告之前,要先有一個上次...。
司儀:你建議加在什麼地方?告訴人李靜美:建議加在會務報告之前,就是因為報告之後要讓大家知道說這個決議有沒有跟上次不一樣。
主席李陳碧:我們剛剛監察人(指告訴人李靜美)有這個
提案,大家有什麼意見?台下:我附議,正常的會議程序。
主席李陳碧:好,既然大家有附議,我就稍微唸一下,就是我們之前(被司儀打斷)。
司儀:大家同不同意她這個變更議程的提議?大家同意了,我們就把它列入議程,到時候就按照議程來討論。
主席李陳碧:這樣,剛剛我們監察人這邊有這個提案,有
人附議,我們這一議程大家不知有什麼意見?台下( 李福堂 ):我反對,我們照這樣比較順事,才會快
,那麼多人開會,意見那麼多要怎樣開?主席李陳碧:其他還有人有什麼意見?被告李亮一:反對。
台下:表決、表決。
台下:這是開大會,又不是來唱反調,應該怎樣開就怎麼
樣開,,大家都有意見,怎麼開會?被告李亮一:有意見來下面講啦!不要坐在那啦!有意見
來台下啦!台下:對啦!管她什麼意見要表決呀!台下:提議表決,很簡單的事呀!告訴人李靜美:(舉手)主席我提那個“權宜問題”,他
在做人身攻擊耶,(被告李亮一用台語大聲說: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我是合法提出,本來每個會議就會公布(被告李亮一用台語大聲說: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主席我做“權宜問題”,有人攻擊我。
被告李亮一:去告沒關係,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
去告啦!(台語)告訴人李靜美:主席,請裁示。」是被告上揭三句「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等語,係針對告訴人提出有關在會務報告前增加前次決議事項報告之變更議程意見而為;其二:
「司儀:我不但是今天的司儀,我更告訴各位,我是這一
任的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指主席李陳碧)聘請的顧問,我用顧問的身分,我來做一個中肯的講話,我說這位...。
告訴人李靜美:抗議,這是會議規範第二十四條,“權宜
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申訴動議”,都不用經過主席同意,我就可以直接發言,也可以打斷主席的講話。
司儀: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告訴人李靜美:你到底有沒有照法規在走?如果你是一個司儀,,為什麼沒有照法規在走?主席李陳碧;麻煩你也看看我們大會手冊第二頁,好不好你能不...。
告訴人李靜美:對呀!第七絛(指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
大會議事規則第七條),然後會議規範在這裡(手拿內政部會議規範)。
主席李陳碧:臨時動議之提出,我們現在不是臨時動議之
提出?告訴人李靜美:我現在不是臨時動議,我是“會議詢問”,不是臨時動議。
司儀:不是,我剛講這位小姐您(告訴人李靜美:您怎不
按照會議規範在走),因為您很年輕,所以,因為您很年輕。
告訴人李靜美:跟您報告一下,我是那種職業工會的代表,還有理事長。
司儀:我的意思是說,各位呀!我們一個普通的常識,如果我們今天是開會。
告訴人李靜美:什麼普通常識,現在是開會,你要不要照
議程走,而且你司儀憑什麼做一個認定,說我坐這裡是叫做包容,需要你來包容嗎?司儀:我剛講過了,我沒有包容你,是我我絕不會包容你。台下:妤啦!讓她講。
被告李亮一:不行,說什麼碗糕(台語),不要在那邊
“丟人現眼。”台下:大家表決對不對,乾脆把她罷免趕出。
台下:這沒有在表決的。
被告李亮一:監察人沒有權利在那裹講話啦!台下( 李蕙玲 ):表決!台下:馬上表決罷免!被告李亮一:主席,我是上市公司的常務監察人,監察人根本沒有權力在開會時主導。
告訴人李靜美:我沒有主導,我在做“會議詢問”。被告李亮一:下台啦!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而此二句「說什麼碗糕,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下台啦!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等語,則係在告訴人提出有關會議詢問事項時而為,亦係針對告訴人所言,是被告所出上揭言詞,均屬不滿告訴人在會議上發言之反應,其語氣並具有針對性,此均非口頭襌可比,乃對於參與會議之告訴人,直接辱罵,被告上開辯解,有關出言內容係因主席李陳碧將會議議程拖的很久,且會場吵的很厲害,伊感覺不滿云云部分,並非事實,應係臨訟圖免之詞,並不可採。
㈢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零九條第一項之罪,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三號解釋足考。「丟人現眼」意指「丟臉」、「出醜」,而刑法上之侮辱,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侮辱係以抽象之言語攻擊人,而貶抑其人格價值,本件被告係在開會之公眾場所,出言攻擊告訴人,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聞言對於被指述者之人格、名譽造成負面、斲傷之效果,尚難以被告或在場之某人,無感於上揭言詞,既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未造成損害。至於被告為上開言語之理由,係因告訴人之發言使議程拖延或其他原因而起,僅為動機問題,不能否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上詞辱罵告訴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上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派下員會議時發言及程序主張,即不斷以上揭粗言打斷告訴人會議發言,未加理性處理及控制自身情緒,缺乏尊重他人觀念,犯後猶否認犯罪,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