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06號原告 林楚靈 被告 邱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73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自民國100年6月下旬起,係租屋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室友,詎被告竟利用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前之同日某時許返家後,將隨身背包置於租屋處客廳沙發之機會,乘原告疏未注意之際,取得背包內皮夾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11XXXXXX4821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上開金融卡以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12次,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嗣原告於101年6月19日始發現帳戶內存款遭盜領,經質問被告後,始知上情,被告當場書立自白書及150萬元本票1紙承諾賠償,惟迄至同年月30日仍未履行,原告遂報警處理。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因此部分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予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被告出具之自白書、本票、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
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卷全卷在卷可稽。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0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
┌─┬───────┬───────────┬──────┐│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號││(自動櫃員機位置)│(新臺幣)│├─┼───────┼───────────┼──────┤│1│101年1月16日│新北市○○區○○路、永│20,000元│││7時12分│貞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101年1月16日│同上│20,000元│││7時14分│││├─┼───────┼───────────┼──────┤│2│101年1月19日│新北市○○區○○路、永│20,000元│││7時20分│貞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101年1月19日│同上│20,000元│││7時21分│││├─┼───────┼───────────┼──────┤│3│101年1月20日│新北市○○區○○街○○號│60,000元│││16時53分│之永貞郵局│││├───────┼───────────┼──────┤││101年1月20日│同上│40,000元│││16時59分│││├─┼───────┼───────────┼──────┤│4│101年1月31日│同上│60,000元│││10時57分│││├─┼───────┼───────────┼──────┤│5│101年2月7日1│同上│40,000元│││3時40分││││├───────┼───────────┼──────┤││101年2月7日1│同上│60,000元│││3時39分│││├─┼───────┼───────────┼──────┤│6│101年2月21日│同上│60,000元│││15時2分││││├───────┼───────────┼──────┤││101年2月21日│同上│40,000元│││15時3分│││├─┼───────┼───────────┼──────┤│7│101年3月13日│同上│60,000元│││14時28分││││├───────┼───────────┼──────┤││101年3月13日│同上│40,000元│││14時29分│││├─┼───────┼───────────┼──────┤│8│101年3月18日│同上│60,000元│││10時14分│││├─┼───────┼───────────┼──────┤│9│101年3月31日│同上│60,000元│││16時15分││││├───────┼───────────┼──────┤││101年3月31日│同上│40,000元│││16時16分│││├─┼───────┼───────────┼──────┤│10│101年4月24日│同上│60,000元│││5時15分││││├───────┼───────────┼──────┤││101年4月24日│同上│40,000元│││5時16分│││├─┼───────┼───────────┼──────┤│11│101年5月23日│同上│60,000元│││某時許││││├───────┼───────────┼──────┤││101年5月23日│同上│40,000元│││9時33分│││├─┼───────┼───────────┼──────┤│12│101年6月1日│同上│60,000元│││6時33分│││││││││├───────┼───────────┼──────┤││101年6月4日│同上│60,000元│││7時30分│││├─┴───────┴───────────┼──────┤│合計│1,0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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