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接受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將公司)之委託,對外向有電視廣告需求之廠商招攬廣告業務,為從事招攬電視廣告業務之人。民國97年12月間,勳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勳鄉公司)因甲○○之招攬,向金將公司承租該公司代理之衛星電視頻道,約定每月承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萬5千元,承租時間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0日收受勳鄉公司以支票給付之款項後,竟將前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票面金額為31萬5千元、發票人為勳鄉有限公司、票據號碼BD0000000號之支票1紙,持之向銀行兌現而侵占之。 嗣金 將公司發現款項尚未入帳而向勳鄉公司詢問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而被告自承其業務侵占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可見被告犯罪地或住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範圍內,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