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告 夏潔華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 林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人民幣捌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另人民幣拾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07
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14,256元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以下未標示幣別單位者,下同)190,500元,及其中90,500元自101年3月10日起,另100,000元自10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月3,
000元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揭請求幣別之變更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利息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任職於上海營申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營申公司),其以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為由,於100年9月9日、28日各向原告借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並均約定以半年為期必將返還借款,兩造並就2筆借款分別約定每月利息為3,000元,被告並以上海營申公司為擔保人,此有兩造簽立之借款合同2紙可證,故原告遂於同年月10、28日依借款合同之約定,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亦已簽名表示收受。詎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各期利息,原告屢為通知皆未獲回應,迄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返還任何款項,直至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始共計還款9,000元、102年7月再還款1,500元後,嗣後即未再返還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00元,及其中90,500元自101年3月10日起,另100,000元自10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月3,000元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借款予被告時,皆係由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李燕安 與被告接洽,而借款合同雖記載被告借款10萬元共2筆,然被告各筆借款僅各借5萬元,其餘各5萬元部分,為李燕安向原告所借,故被告於10
0年9月10日、28日僅分別收到借款5萬元,而簽立收訖字句,乃係因李燕安稱此為合作契約,此有被告與李燕安簽具之借據影本可證,故被告應僅向原告借款共計10萬元。另被告陸續已還款32,000元,並匯款至李燕安之帳戶,應僅剩餘68,000元之款項未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合同2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確有簽立上開借款合同2紙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於上開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伊於101年9月10日、28日僅分別收到借款5萬元,其餘各5萬元部分,為李燕安向原告所借,而簽立收訖字句,乃係因李燕安稱此為合作契約云云,並提出借據、合作借款影本各1紙為證。然查,觀諸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款合同2紙,既已載明係由被告向原告各借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縱使被告與訴外人李燕安就被告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分配另有其他約定,惟要屬被告與訴外人李燕安之內部關係,對原告並不會發生任何之拘束力,原告亦不得依據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李燕安之合作契約,而得對訴外人李燕安享有直接請求之權利。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筆合計為20萬元為真正。
㈡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已清償10,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清償32,000元云云,是被告就其清償金額逾10,500元部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合同2紙之約定,均訂明應以人民幣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人民幣給付之,自屬有據,則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本金10,5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4月間還款9,000元、102年7月再還款1,500元,共計還款10,500元等語,是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清償時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2筆借款債務,其中一筆係於100年9月9日借款10萬元,另一筆係於100年9月28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皆約定為半年,有借款合同2紙在卷可按,是第1筆借款之清償期乃為101年3月9日、第2筆借款之清償期乃為101年3月28日,而被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7月間為部分清償時,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與獲益均屬相等,是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亦即應先抵充清償期在前之被告第1筆借款債務,從而,就第1筆借款債務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89,500元,另就第2筆借款債務,被告則全未清償,是其尚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依系爭借款合同之約定,各筆借款按本金10萬元計算,借款期限半年(即6個月),每月利息3,000元,是利息總額為18,000元,亦即1年利息達36,000元,利率高達年息36%(計算式:36,000÷100,000=0.36)。顯已逾上開法定最高利息之限制,是原告僅能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就本金89,500元部分自101年3月10日起,另本金100,000元部分自10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500元,及其中89,500元自101年3月10日起,另100,000元自10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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