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李絨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告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於下列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⒈於民國8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7,300元,並簽有借據及同額之本票各1紙,由其在該借據所書:「即借①558,000、②85,000、③82,300、④122,
000、共847,300」等文字,可證明原告係分4次交付現金予被告。⒉於9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簽有借據1紙可證;⒊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亦簽有借據1紙可證,據上,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1,117,300元。原告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又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其於91年8月23日、91年11月26日、92年5月19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共計存入1,154,000元至原告在郵局之帳戶,作為清償或抵銷之抗辯,蓋此4筆款項皆為被告自己存、提運用,原告並未收到上開款項。且依原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觀之,上開帳戶在92年3月3日以後有大筆資金存入或提出,而原告部分僅有敬老津貼,足證該局存摺及印章均在被告手中,並由其所操控,否則當時原告並無從事任何投資行為,不可能有如此頻繁之金錢進出,且上開原告郵局存摺之各頁,均為被告以鉛筆或原子筆註記,末頁甚至有被告書寫「還母本子及印章已還母了」等語可證,故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於93年8月18日以後始為返還,故被告並未有清償借款之事實。另被告主張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於83年5月3日簽發票據號碼CH281355,票面金額為800萬元本票部分,業經鈞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27號判決確定,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且強制執行程序亦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559號判決予以撤銷。從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兩造間為母女關係,原告遭被告之弟弟藏起,原告本人應根本不知道其對被告提起訴訟。又被告不爭執確有簽立上開借據3紙及本票1紙,惟原告既爭執被告所提單據之真正,則被告亦不確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及本票係被告所簽。又原告的錢均是由被告所交付,被告並沒有欠原告錢,被告因幫原告跟會,2、30年來主要是由被告幫原告代墊活會會款,於得標後,被告則會將得標金交予原告,死會會款部分則由原告簽立本票予被告,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因未能結算清楚,致原告產生誤會。再被告原雖以原告前於89年至91年間向被告領取100多萬元之單據而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免延誤訴訟程序,願捨棄前揭抵銷之抗辯,然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借款1,117,300元,惟業經被告清償在案,被告於91年8月23日、91年11月26日,在三重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將20萬元、50萬元存入原告在郵局開立之帳戶,又於92年5月19日在三重中山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04,000元、35萬元存入原告在郵局開立之帳戶,有郵政存款儲金存款單4紙可證,上開款項共計1,154,00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甚明,是原告所主張之債權1,117,300元早經被告清償完畢,原告嗣後提出舊有借據主張權利,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抗辯兩造間為母女關係,原告遭被告之弟弟藏起,原
告本人應根本不知道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云云。惟關於原告起訴之真意,業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本人,確定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此有本院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筆合計1,117,300元,業據其提出
借據3紙及本票1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確有簽立上開借據
3紙及本票1紙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嗣並撤銷其前開就借據及本票形式上真正之自認。然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7月24日經本院初訊時在訴訟上自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均係由其所簽立,嗣雖又稱不確定是否係由其所簽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經原告同意撤銷,自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是自堪認上開借據及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立在形式上為真正。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89年7月4日之借據載稱:「本人郭儒芳茲向李絨借款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叁佰元正本金,特此證明。姓名借款人:郭儒芳」,於頁末並載明:「即借①558,000、②85,000、③82,300、④122,000、共847,300」;另系爭90年1月17日之借據載稱:「①郭儒芳向李絨借現金130,000元正90.1.17。②郭儒芳之前向李絨借現金30,000( 黃相林 )。③另郭儒芳向 郭院芳 收回5,000元正(暫簽郭儒芳收5,000元正)。共收165,000。90.1.17郭儒芳收165,000。」;又系爭92年6月2日之借據載稱:「郭儒芳今向李絨借款現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借款人郭儒芳」,有借據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4頁)。是觀諸系爭
3紙借據之文字記載,堪認被告有向原告分別借得847,300元、160,000元、110,000元,共計1,117,300元,並已收受如數款項無誤,且被告並承認系爭借據上簽名為真正,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借據」之文義為何,實難諉為不知,且無證據證明非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又依社會一般常情,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錢,且依自由意識於借據上親自簽名交由原告收執,足認被告係因向原告借貸而出具借據,原告並已如數給付無訛。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1,117,300元,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就本件借款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被告抗辯其於91年8月23日、91年11月26日,在三重郵局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將20萬元、50萬元存入原告在郵局開立之帳戶,又於92年5月19日在三重中山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04,000元、35萬元存入原告在郵局開立之帳戶,有郵政存款儲金存款單4紙可證,上開款項共計1,154,00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原告所主張之債權1,117,
300元早經被告清償完畢等語,原告固不爭執被告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帳戶,惟否認本件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並主張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於93年8月18日以後始為返還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分別為89年7月4日、90年1月17日、92年6月2日,然被告抗辯之清償日則為91年8月23日、91年11月26日、92年5月19日,是以,被告抗辯之清償日既均在92年5月19日以前,而就原告所主張之最後一筆92年6月2日借款之借款日以後,被告並無將任何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情形,是就該筆92年6月2日之借款110,000元難認已有清償之事實。至原告主張之另
2筆合計1,007,300元之借款,則應審酌被告所匯入原告帳戶之1,154,000元,是否係屬被告所為清償?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93年8月18日始將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云云,然縱認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章係經被告於93年8月18日以後始為返還屬實,惟關於被告保管使用上開帳戶存摺及開戶印鑑章之起始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縱有鉛筆或原子筆之註記,惟是否確係由被告所書及書寫之時點,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自不足認被告於91年8月23日、91年11月26日、92年
5月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時,確實有保管使用原告之上開帳戶,而上開款項既係存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原告就該時點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上開帳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上開款項均係由原告本人所管領使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匯入款項之用途為何,是被告抗辯為清償一節,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另2筆合計1,007,300元借款債權,堪認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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