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二計算,以後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付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如有訴訟事件,並合意由鈞院管轄。詎丙○○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各一紙為證,堪信其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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