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維安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維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深井社區活動中心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摻有米酒之雞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現居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江維安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對江維安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mg/dL(即百分之0.20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維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35至36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6、8、11至14、16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江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3,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自摔倒地,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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