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治松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下午5、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下午5、6時
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2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為「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若其施用行為係在最近1次接受(或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無論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再次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既明定為應依法「追訴」,而非應依法「起訴」,該條文之法律效果目前並已經修正為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則未隨之修正),可知縱該修正條文尚未生效,基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整體修正意旨,自不宜再將現行規定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應回歸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原則性規定,視個案施用行為究係在最近1次接受(或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或3年後所為,作為判斷其起訴程序合法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後一次即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被告雖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入監執行,然迄今未再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雖前於106年12月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該次戒癮治療完成日為108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日則為108年11月15日,亦即於該戒癮治療完成日、緩起訴期滿日之前,被告即已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字第863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犯罪時間既均係在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且犯罪前所受戒癮治療尚未完成、緩起訴亦未期滿,均不能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案繫屬本院又係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之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再次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且不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有所不同。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依通常審理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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