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青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23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青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蔣青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羅部落某鄰居家內,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8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罐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通宵鎮。嗣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6時5分許,蔣青金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蔣青金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蔣青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8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至6、18至19頁)。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7至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蔣青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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