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熊毓如 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熊毓如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熊毓如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5萬8,752元(見調解卷第34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萬8,582元(見調解卷第3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2,776元(見本院卷第22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見調解卷第8、18、2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2部(各為93年、100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月
至108年12月止,聲請人於該期間均任職聿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約3萬6,65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35頁),業據其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8月及11月薪資明細為佐(見調解卷第16、17、19至21頁;本院卷第38頁),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總計為87萬9,672元(3萬6,653元×24個月)。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目前仍任職前開公司,月薪約3萬6,653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109年3月份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是應認以每月3萬6,65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900元(包括房屋租金
1萬6,500元、水費2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450元、手機費900元、伙食費6,000元、日常雜支2,000元、交通費300元,見調解卷第8頁正背面),然聲請人所列金額已逾衛生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而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中租金1萬6,5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卷第24頁),且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雖聲請人陳稱租賃房屋係供聲請人與2名子女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長女已成年,且有工作收入(見調解卷第1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2頁108年度所得資料),自應分擔租金,本院審酌桃園地區租屋行情,並衡諸聲請人目前經濟情況,認聲請人租金支出部分應酌減為每月1萬2,000元適當,准予列計。另聲請人所列電費1,500元、手機費900元、日常雜支2,000元均有過高之情,且未見聲請人說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應分別酌減為電費1,000元、手機費600元、日常雜支1,000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1,600元(包括房屋租金12,000元、水費25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50元、手機費600元、伙食費6,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交通費30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外籍看護勞動契約為證(見調解卷第25、44頁)。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父母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除聲請人母親有利息所得1萬608元外,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堪認聲請人父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應為單純,爰依聲請人父母居住地之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且聲請人應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見調解卷第47頁背面)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應各以3,255元(15,500×1.2×70%÷4=3,255)為合理,則聲請人提列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600元(2萬1,600元+2,500元+2,5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5
3元(36,653元-26,600元=10,053元)可供清償債務,另參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目前為91萬11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53元清償債務,尚須約7.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10,110÷10,053÷12≒7.5),遑論前開債務於另加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必將更為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9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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