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倍弘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倍弘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倍弘,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5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裁定自106年3月2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情形,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投保紀錄,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復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反對意思,而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3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於106年3月1日至5月中
旬擔任物流人員,平均月薪1萬5,000元、106年5月中旬至6月27日擔任物流人員,月薪1萬5,000元、106年6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於物流公司擔任理貨員,月薪約2萬元,嗣於派遣公司有短期臨時工作,月薪約2萬元,又於107年8月間為照顧返回嘉義,並陸續有臨時工作,均領取現金,月薪約2萬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㈠第106、107頁陳報狀、司執消債清卷第195頁;本院卷第52頁)。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網路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3、134頁;本院卷第56、78至85頁),其於106至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920元、1萬6,839元、0元;勞工保險均為短暫投保後及退保情形,堪認債務人前開所陳為可採,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債務人稱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個人要生活費用為1萬4,601元
(包括膳食費7,000元、電信費817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雜支及緊急預備金2,000元、勞健保費2,284元、交通費1,500元),另扶養母親每月支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中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1萬4,601元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7至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按債務人陳稱107年8月開始返回嘉義居住),尚屬相當,應為合理。另債務人雖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然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149元(見司執消債更卷㈡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且107年度尚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8、139頁),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自不予採計,是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601元。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399元(2萬元-1萬4,601元)。準此,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再債務人於105年9月22日聲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以
該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即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期間(即103年9月至105年8月止)之收入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人自陳前2年收入總額為61萬8,318元(見調解卷第5頁),並有
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調解卷第13、14、17至19頁;司執消債更卷㈡第19頁),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應為61萬8,318元。扣除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37萬2,336元(債務人主張1萬7,014元,見調解卷第6頁,扣除本院認不予列計之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為1萬5,514元,故此2年支出計算式:1萬5,514元×24個月)後,餘額為24萬5,982元(61萬8,318元-37萬2,336元),其數額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後述),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6至197頁;本院卷第28至47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