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晨明知為偽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叁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驗餘藥錠(皆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昱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 硝甲西泮 、 硝西泮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亦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四級管制藥品,而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且觀諸扣案之上開毒品,其外包裝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29頁),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則被告收寄代管之第
三、四級毒品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昱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又寄藏兼括受寄及藏放,再此藏放之舉必係對標的物備具支配管領力始得為之,稽此可見寄藏之本質自是涵蓋「持有」其物,既如是,則縱令本件被告寄藏之偽藥亦屬第三級毒品,遂因此同時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然此但屬法規競合之現象,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當應祇論以寄藥禁藥罪,殊乏復論以如上毒品罪名之餘地,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偽藥之種類、藥害性之強弱、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內含有硝甲西泮及硝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述含毒品成份之藥錠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析離殆盡,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此固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惟並無證據可憑認係與本件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內容│├──┼───────────────────────┤│1│淡橘色圓形藥錠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總淨│││重541.11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40.91公│││克。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21.6│││4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分裝袋│4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張昱晨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晨明知硝甲西泮(又稱硝甲氮平,英文名稱Nimetazepa
m,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又稱耐妥眠,英文名稱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分別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持有、寄藏。詎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某日時,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哥 」之成年男子積欠張昱晨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樓下,將含硝甲西泮及微量硝西泮之一粒眠2大包(毛重分別為274公克、273公克,總淨重54
1.11公克,驗餘540.91公克,硝甲西泮純度純4%,驗前純質淨重約21.64公克)抵押與張昱晨保管,待「小林哥」清償欠款後再返還,張昱晨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而代為保管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一粒眠2大包後,即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間書桌抽屜內藏放。迄108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一粒眠2大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方建澤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一粒眠2大包扣案可證。又所扣得之前揭一粒眠2大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6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8800967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惟前揭毒品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
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故上揭毒品若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一粒眠係由國外輸入,即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寄藏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寄藏」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持有」則依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分別處罰,而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偽藥,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寄藏罪嫌。扣案一粒眠含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