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三親等之旁系姻親,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70號被告乙○○女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案外人 彭淨筵 之姑姑,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案外人彭淨筵之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6日傍晚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一段福德宮土地公廟前,乙○○與甲○○、案外人彭淨筵及 彭鑛淋 因農事後雜草堆放問題而生口角及追逐,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及拉扯甲○○,致甲○○受有臉部疼痛、左上臂瘀青及左肩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夫妻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吐伊口水,所以伊才會用手揮告訴人,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歷歷,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594號不起訴書、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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