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郭家慧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國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賓與MIFTAKULHUDA(中文姓名: 胡達 ,下稱胡達)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號之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同事,吳國賓於必翔公司休假日時,僱用胡達從事房屋拆除工作,為其雇主。吳國賓因承攬 洪慶元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民宅拆除工程,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開車與胡達一同前往上址民宅,並指示胡達自車上搬運工具至工地現場,持砂輪機至2樓窗台梁右側下方處,切割2樓梁右側尚未切割之鋼筋,詎吳國賓本應注意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且在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負有提供防止墜落及崩塌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適當之支撐,於同日13時30分許拆除過程中,梁柱突然倒塌將胡達夾在柱邊,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18分許,因頭、胸、腹、背多處鈍力傷合併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郭家慧
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