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儀犯轉讓禁藥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 曾明治吳淑婷 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得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16次轉讓禁藥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入監前以臨時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禁藥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16號被告呂學儀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開4罪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月1月確定;呂學儀因上開罪刑入監後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無償提供甲基安他命予曾明治施用1次。㈡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4日(農曆年除夕)前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無償提供甲基安他命予吳淑婷施用約15次。嗣於109年2月20日1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吸管
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曾明治、吳淑婷2人拿去施用時其未看到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曾明治、吳淑婷2人到其家中有時會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且經證人曾明治、吳淑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扣案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堪採信,其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第1項之罪嫌。而被告所犯數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