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第四三0五號、第四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事實欄⑴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據扣案之如事實欄⑵⑶⑷⑸⑹⑺所示之扳手各壹支;如事實欄⑻所示之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與 林宗緯 (另案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大坪頂郵局附近,由林宗緯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破壞電門鎖(毀損部分,業據子○○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竊取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而共同使用之;⑵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再與林宗緯基於犯意之聯絡,在新竹縣○○鎮○○路旁,由己○○以其林宗緯所有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竊取壬○○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車輛上。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林宗緯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一支。⑶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趙雪貞 有由丑○○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⑷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間,在新竹縣○○鄉○○村○○街○○號旁,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⑸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七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竊取庚○○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⑹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七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內,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吳士誠 所有由丙○○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內有汽車音響、CD箱、車用電源等物品);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鉗子一支,破壞附於大門上之大門鎖之方式,侵入新竹縣○○鄉○○村○○路○○○號丁○○住宅,竊取丁○○所有之望遠鏡、香水燈、高爾夫球桿等物品;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戊○○、 陳皓婷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新竹縣○○鄉○○村○○路○○○號旁,欲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EY七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戊○○、陳皓婷二人,己○○則趁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但仍為警循線查得上情。⑻於同年七月七日十九時許,利用新市縣○○鎮○○街○○號地下室一樓停車場車道門未關之際,進入該無人管理之停車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所有,由辛○○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即懸掛上其父 陳榮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以掩人耳目,原車牌則予以丟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橫山、竹北分局報告暨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坦承如事實欄⑵⑺⑻所示之竊盜犯行外,矢口否認有其餘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如下:就事實欄⑴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辯稱:當時係其駕車搭載林宗緯,途中林宗緯下車取車,其並不知林宗緯要竊取該車;就事實欄⑶⑷⑸⑹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辯稱:均係戊○○所竊取;就事實欄⑺示竊盜犯行部分辯稱:係其與戊○○共同竊取等語。經查,就事實欄⑴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自承在卷,核與共犯林宗緯於偵查中(同前頁)供述相符,並據告訴人子○○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同前偵卷第六二頁背面),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共犯林宗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盜犯行,應堪認定。就事實欄⑵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共犯林宗緯於偵查中(同前偵卷第六三頁背面)所供相符,並據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同前偵卷第一二頁),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就事實欄⑶⑷⑸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自承在卷,並據被害人丑○○、癸○○、庚○○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參以證人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竊取該等車輛之犯行,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述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就事實欄⑹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同上述偵卷第二三頁)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參以證人戊○○迭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竊取該車輛之犯行,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述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就事實欄⑺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參以證人戊○○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與被告共同竊盜,是被告辯稱係與戊○○共同竊盜云云,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就事實欄⑻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⑴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為如事實欄⑵⑶⑷⑸⑹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⑺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⑻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己○○就上開事實欄⑴⑵所示犯行部分與共犯林宗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述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如事實欄⑴所示之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前者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⑴所示之毀損罪部分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刑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⑶至⑻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已之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前後共計八件,並曾進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事實欄⑴所示之鑰匙一支,係共犯林宗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宗緯供明在卷;未據扣案之如事實欄⑵所示之扳手一支,係共犯林宗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事實欄⑶⑷⑸⑹所示之扳手各一支及如事實欄⑺所示之鉗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如事實欄⑻所示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鑰匙一串共七支(扣押物品清單,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僅記戴五支,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調查時當庭勘驗結果,應係七支)中之一支(印有FORD),雖係被告所有並持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所用之物,唯該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持之竊取車輛所用之物,而係於竊取車輛駕駛離去後,改持之啟動電門之用,故此鑰匙一支,尚難認係犯罪所用之物;另同串其餘鑰匙六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案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偵查卷中關係人一覽表所列七件竊盜案之末二件):被告己○○基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①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晚間,在新竹市○○路光復中學對面,竊取被害人鄭宏達置於機車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汽車隔紙樣品等物);②於同年月六月十日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竊取被害人 何正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經查,前揭黑色皮包一只,係警方於證人戊○○家中所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黑色皮包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雖證人陳皓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皮包係被告拿來戊○○家中放置等語,唯證人陳皓婷與戊○○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所言不免有迴護之嫌,況該皮包若為被告所竊,何以又會置於戊○○家中,除此之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故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次查,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係證人戊○○一人獨自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自承在卷,故該機車非被告竊取自明。綜上,此部分併案意旨①②所指之竊盜犯行,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證明係他人所竊,即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並予審判,故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四、移送併案意旨復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三號):被告己○○基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夥同乙○○、陳皓婷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由乙○○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起子一支,破壞被害人 蕭素齡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大昌檳榔攤後門,入內竊得被害人蕭素齡所有之檳榔、飲料等物品,被告己○○等則在外把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日係其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皓婷欲至陳皓婷姑姑家,行經上址時,見乙○○自上址出來,其僅幫乙○○載而已等語,經核被告所辯部分與證人乙○○、陳皓婷於本院調查時所證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己○○係途經上址,見證人乙○○自上址竊取得手離開上址後,始幫忙證人乙○○搬取證人乙○○所竊之物品,故尚難認被告己○○有把風之行為,至於被告己○○是否涉有收受或搬運贓物之罪嫌,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併案之竊盜犯行,即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並予審判,故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