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原告 許榮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張瑞珍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