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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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11號

原告喜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珠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 律師

被告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素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辰茂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間共同承作汐止公園造景工程案件(下稱汐止公園工程),並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5筆訂單之貨品,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973,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上開貨品,然被告迄今尚積欠70,973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辰茂公司付款紀錄、被告公司負責人謝素寬與原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物流託運明細、送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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