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09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江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74元,及其中新臺幣53,900元自民國107年3月17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現於監獄執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固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