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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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6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張敏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品閣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又觀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如附圖B,面積18.5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廢棄,㈡原判決「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元。」應予廢棄,㈢請求以每平方公尺6,970元之價格購買附圖B占用之土地。其中就第一項、第三項聲明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上訴人聲明欲購買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以之乘上受占用之面積18.56平方公尺,合計為4萬2,688元(計算式:2,300元×18.56平方公尺),又第二項聲明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合併計算,共8萬5,376元(計算式:4萬2,688元+4萬2,6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