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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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蔡享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7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蔡享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享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0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長榮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彈簧刀1把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核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扣案刀械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其所為係違反前開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