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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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32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江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01,222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及106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各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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