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92號

原告 黃崇愷

被告 施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元,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長興街口時,因違闖紅燈左轉,不慎撞及當時綠燈直行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7,750元,對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依法折舊沒有意見,被告闖紅燈應負全部責任,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但沒有對被告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附近監視器翻拍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當時行向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禁止通行,而仍進入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致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此有上開交通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付之修復費用為17,750元,原告並表示均屬零件之費用不包含工資。又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計算至109年10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75元【計算式:17,750元×1/10=1,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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