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裁定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順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向順裕公司負責人 林金燕 佯稱欲應徵船員,且願於同年月十一日八時許隨「順吉六六號」出海從事捕魚作業,並向順裕公司支借安家費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且出具借條記載如期出港,以取信林金燕,致林金燕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七萬元予甲○○。然甲○○得款後,屆期未依約隨船出海作業,亦未清償欠款,且避不見面,林金燕始知受騙。
二、案經順裕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王敬重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借條、存證信函及「順吉六六號」漁船出港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適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私慾,詐騙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詐得金額尚非至鉅,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且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所欠款項,尚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王敬重亦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宗翰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