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惡習,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在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區對面公園等處,利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施打入手肘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安街口,為警臨檢盤查,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嗣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戒治處分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十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扣案可證及海洛因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九至
十一、二九頁),且扣案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四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九五五號函附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三、三一、三二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僅屬自戕之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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