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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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 石國慶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由乙○○騎乘石國慶繼母 潘蘭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石國慶,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共同下手竊取甲○○所有前開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放在所騎乘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其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於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開車牌0面,並扣得扳手四支、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石國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石國慶說要去撿東西,伊才停在那裡,石國慶有沒有帶工具伊不知道,石國慶回來後也沒有看見有拿東西,並不是伊將車牌放在置物箱內的云云。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而其重型機車之車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另證人即當時目擊案發經過之 劉清雄 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被拆卸車牌之聲音吵醒,探頭往下看見二名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之年輕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公園旁之紅磚道上以金屬類工具偷拆車牌,他們得手離開後,伊就緊跟著騎乘機車追,追到榮總路一○七號前看見警察正好在盤查他們二人,伊就將看到的情形告訴警察等語綦詳;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稱:伊當時行經榮總路旁公園時,見兩個人不知在幹什麼,石國慶就喊他們,並下車去追,伊騎車從別的方向包抄,車牌是石國慶撿的,是石國慶叫伊打開置物箱,事後伊才知道石國慶將一面車牌放在置物箱內云云(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十四頁),然證人劉清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在那裡看了五、六分鐘,並沒有看到有人將車牌丟棄後,又有人將車牌拾起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再參以證人劉清雄與被告並不認識,業據證人劉清雄供稱在卷,自無仇隙,亦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劉清雄於警訊時所指述該二名竊取車牌之人所穿之衣著,亦與被告乙○○與石國慶二人之穿著相符,且證人劉清雄於該二名竊取車牌之人得手後即騎乘機車緊跟其後,而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看見該二名年輕人為警盤查,並取出遭竊之車牌0面,其間並無丟棄車牌復被拾起之情形,顯然上開車牌確係被告乙○○及石國慶共同所竊灼然甚明。又被告等倘若確係拾獲該面車牌而非行竊所得,理應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拾獲車牌之事告知盤查之警員,豈有為警於置物箱內查獲該面車牌時,才以深怕警方不相信自己的話置辯,茍若害怕警方不相信自己的話,大可於拾獲該車牌後即將之丟棄,又何須將該車牌拾起而未交與警方處理;綜核上情,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諉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及扳手四支、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金屬製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實,在不妨害公訴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之下,係屬攜帶兇器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起訴事實同一,本院僅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無庸諭知被告無罪後再由檢察官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重行起訴,併予敘明。又被告與石國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好逸惡勞,不思正途,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係潘蘭容之夫所有,業據證人潘蘭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