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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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完畢)。詎其於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前揭判決科處徒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及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先後在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三犯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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