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明知武士刀係政府公告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在某不知名之夜市,以新臺幣二千餘元之價格買受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乙把後,即予持有。
二、又 洪東坡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於飲酒後因使用電話問題與其兄丁○○發生爭執,二人進而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隨即進入房間內取出前開武士刀欲與丁○○拼命,其兄見狀走避,丙○○之母 洪香 只得報警處理。詎警員甲○○、乙○○前往現場處理時,洪東坡明知警員係前往執行公務,竟在其住處二樓持該武士刀向警員揮舞施以強暴,阻止其勸導及接近,於甲○○及乙○○退出該屋後,更進入廚房內,取出小瓦斯筒及大瓦斯筒共三筒,復揚言:叫警方開槍將其打死,隨即將瓦斯打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方執行職務。其後,警方趁洪東坡逃往二樓時,經洪香將瓦斯關掉後,警方以盾牌攻堅方式,始予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乙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持有武士刀、持刀與其兄丁○○爭吵、搬出瓦斯筒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持武士刀向現場警員揮舞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右揭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武士刀一把之事實,業具被告自承不諱,且扣案武士刀一把經送驗結果,該武士刀刀柄長二十三點五公分、刀刃長六十七公分、單刃開鋒,與查禁刀械之武士刀要件暨圖例說明相符合,屬管制刀械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九一00四六八九一號函及鑑驗相片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右揭持武士刀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甲○○、乙○○揮舞而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警方人員衝上我住處二樓後,我持武士刀作勢砍殺警員逼警員退出我家一樓大門後,我便轉身至一樓後方的廚房,拿出瓦斯桶準備要拿到二樓引爆,但太重了,我便作罷」、「過了一段時間,警方人員便由一樓樓梯持盾牌衝上來把我制伏了」等語明確(警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詢問筆錄),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當時是證人甲○○先去處理,我是去支援,有看到被告的武士刀,當時被告在二樓,因為之前與哥哥吵架,要拿刀傷害母親及哥哥,我們只有帶警棍上去請被告出來,他拿出武士刀亂揮我們就退出來,被告後來要開啟瓦斯桶說要引爆,後來有請消防隊處理,我們七點多左右再上去有穿防彈衣、盾牌請他下來,他的情緒仍不穩,對我們的盾牌刺,口裡說『你是沒有家人嗎』(台語),意思好像是要傷害我們,最後我們有上去制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武士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於警訊中所為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並未持刀向警員揮舞云云,前開自白及證人證詞顯不相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妨害公務之事證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款)非法持有刀械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再度違犯上開二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武士刀乙把,為違禁物,業經高雄市政府鑑定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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