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進勝選任辯護人吳賢明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一號、第二五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為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飛雅特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是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途經高雄市○○○路與正勤路口時,當知應遵守在郊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逾六十公里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夜晚,夜間有照明設備,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見中山三路方向轉為紅燈欲欲左轉進入正勤路,丙○○雖見紅燈及左轉中之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仍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該車右側前後車門間,使該車斷裂成二截,致車內後座乘客 李維杰 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乙○○因而顱內出血成為植物人、前座乘客 伍淑德 受有頭部腦震盪、頸部損傷之傷害,甲○○則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報告及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自己超速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李維杰死亡、乙○○成為植物人、伍淑德及甲○○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路人丁○○與戊○○均證稱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駛過後未久便發生車禍,而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事故現場之員警 彭金堂 亦證稱,車禍發生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北往南方向安全島上,有一半車身在安全島上,車頭朝外,撞擊點為車頭正前方,現場所測得之煞車痕並非被告所駕之車輛所有之語,再者,證人即被告車上之乘客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前並未感覺被告所駕之車輛有減速之跡象之語,足見被告見告訴人甲○○之車時,確實未及注意而與之發生車禍。至被告雖否認車禍發生時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為紅燈之事實,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稱:「當時我是駕駛XC-九四七三號車言南往北在中山路待轉,中山路變紅燈才左轉,瞬間有一部自小客車從我車子右側車身撞擊」、「我是中山路便紅燈、正勤路便綠燈才右轉的」、「當時我是紅燈待轉正勤路綠燈剛起步就被撞」、「從我起步到被撞只有三、四秒」等語,參以車禍發生之後,被害人所駕之車輛斷裂為二截,停放之位置即在中山路、正勤路口北往南方向內外側車道間分隔島前方,即在其所陳自己待轉位置之左前方不遠處,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衝撞至前方安全島上,車尾並迴轉撞擊路旁電線桿之情,有警卷所附現場相片可稽,足見告訴人陳稱車禍發生當時中山路方向剛轉為紅燈,伊正起步左轉之詞與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較相近,所為較為可採,被告及證人己○○陳稱伊車未闖紅燈一詞並不足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之時係闖越紅燈應堪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維杰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乙○○、伍淑德、甲○○則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偵查卷內所附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可憑,而該路段之速限為六十公里,業據證人彭金堂 陳明 ,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被告自承案發之時係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被告超速駕駛且闖紅燈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郊外道路時速不得逾六十公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分別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案發時為晴天之夜晚,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夜間有照明設備,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闖紅燈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亦同此見解,有鑑定報告一紙可資參照。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維杰之死亡結果、乙○○之重傷結果、伍淑德及甲○○之傷害結果之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亡及受有重傷及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前開三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一家四口生離死別之悲劇,所釀成之災禍非輕,然念其肇事後坦承犯行,且當時其剛滿二十歲,年紀尚輕,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甲○○陳明,並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且目前仍在技術學院就學,有學生證影本可憑,信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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