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鄭銘仁 許惠珠 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共商尋找手提皮包之女性路人為目標,並由被告丁○○騎乘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作為犯案工具,後載被告甲○○,趁目標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甲○○下手行搶,搶得之財物則朋分花用。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被告二人見被害人戊○○準備跨下機車(由 蕭雅文 騎乘),並將手提包轉由左手提取,認符合共同規劃之目標,機不可失,遂以前述方式行搶該手提包得手,然因搶得過程中與被害人戊○○發生拉扯,導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戊○○遂上前試行搶回,嗣因手提包提帶於拉扯中斷裂,且被告甲○○作勢毆打,使其心生畏懼並作罷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害人戊○○之指述;②被告曾共同以機車行搶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出車禍,在家休養等語;被告甲○○則以:伊無交通工具,本件非其所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案件待證事實陳述其見
聞之人,因待證事實之發生是瞬間、短暫,而人五官之感覺、聽聞有其極限性,在不熟悉之人、地、事上,更覺明顯,非若科學儀器(如攝影、錄音),於事情發生時,可正確觀察事務之來龍去脈;於事情發生後,亦可藉由紀錄之記憶,回復場景。是證人就待證事實之敘述,可能因觀察過程、記憶及外力介入之影響而有瑕疵,或遺留空檔;或依自己之邏輯,將漏洞填補,因此其證述雖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是否存有證據價值,則有待商榷。另在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形,若有目擊證人可資佐證,在證人證詞之採納上,問題較小;惟如被告否認犯罪,而該犯罪又屬重大刑案,在唯一證人指證歷歷下,則將面臨諸多問題,證人取證之過程中若有瑕疵,在證據價值上,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九十年六月九日本案發生後,被害人戊○○第一次指認被告之時,係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警訊筆錄訊問時間欄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九日),當時距離案發已四個月,在時間已久下,依被害人之感官能力、印象,能否正確指認,已非無疑。又該次指認程序,警察係將被告照片交予被害人戊○○指認,由於被告當時因他搶奪案被捕,且警察表示照片上之人(指被告甲○○)臉上有顆痣,因被害人戊○○曾見搶匪臉上有顆痣,故依印象指認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準此而論,該次指證程序,警方已透露被告為搶匪之訊息,且暗示照片之人臉上有痣,在此誘導因素下,且無其他同型照片可資選擇、比對排除,被害人戊○○之指證,不無順應警方意思,警方所要求者,無非證人之背書,而非證人指證,該指證程序顯有瑕疵,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搶奪案件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案),固於本院指證被告。惟該二次指證程序,被害人戊○○先稱:被告甲○○係下手搶其東西之人,對被告丁○○較無印象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卷第七十八頁);嗣又改稱:對被告丁○○較有印象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因二次指認已有不同,雖被害人表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指認正確強度達百分之八十五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在指認有瑕疵下,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害人戊○○表示:當天確實看見搶匪臉上有痣,不會很明顯,是嘴旁黑黑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然被告臉部、嘴唇均無痣記等情,業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告臉部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亦徵被害人戊○○之指述,顯有瑕疵。
㈣又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行搶時,大樓管理員及便利超商員工均曾
目賭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然證人即便利超商員工乙○○於本院證稱:當時光線還不清楚,伊因作清潔工作,故至騎樓拿拖把,出門口時,看到二女子倒在地上,距離我約壹個街道口,是正對面,一女子喊搶劫,並往前追,另一女子則倒在地上,未看到搶劫之人,亦未見到搶匪機車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戊○○所住大樓管理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更動,前管理員無從查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九一○○○九九四九號函附卷可參。準此,被害人戊○○所指之目擊證人,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被害人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製作報案筆錄時,曾表示:被搭載之歹徒
身高一六五公分左右,身材高瘦,該機車為臺鈴銀色重型機車等語,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勤務中心警員 劉武飛 庭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筆錄為證。雖被害人戊○○於本院改稱:伊不知該機車之廠別、顏色,該特徵係便利商店店員乙○○告知警方(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乙○○證述:伊未見到行搶機車,亦未告知警方機車特徵等語不符(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不論如何,因被告丁○○所有機車,車牌原為XZP─九三一號(九十年三月六日發照),為光陽藍色重型機車,嗣該車牌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改為XOV─七五六號,又該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雖經修理,車身面板仍為水晶藍顏色,線條為銀色等情,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光陽機車廣告單為證,復經證人即機車業者丙○○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職此之故,被告丁○○所有機車,雖有銀色線條,但整體仍係光陽藍色重型機車,與報案紀錄、筆錄記載之機車廠別、顏色均不相符。
㈥此外,本案發生時,如前所述,被告丁○○所有機車,其車牌號碼仍為XZP─
九三一號,固與被害人戊○○證稱:行搶機車車號有Z字等語相符。惟就機率而言,車號有Z字之機車,應有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四部(即26X26X999),在範圍過於廣大之下,尚難因行搶機車車號有Z字,即認被告所有機車為行搶工具。
㈦況證人蕭雅文即騎車搭載被害人戊○○之人於本院證稱:未見到搶匪之臉,其身
材如何亦不清楚,無法指認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卷第九十八頁)。而被告二人雖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八時許起至十月十二日晚間止,雖曾共乘機車連續搶奪路人多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一年八月,然在無相當之關連下,亦不能遽此認定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
㈧綜上,因被害人戊○○之指訴、指訴程序均有瑕疵,且就現存之直接、間接證據
,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