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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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詐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丙○○○○負責人 蔡淑娟 ,購買XQU─二四七號機車(起訴書誤將車牌號碼載為VQU─二四七),致丙○○○○即蔡淑娟因此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元,除頭期款二千元外,其餘約定分六期償還,前三期每期支付五千四百元,後三期每期支付三千三百元,並於甲○○以現金給付二千元頭期款後,交付上開機車供其使用,詎甲○○取得機車後,自第二期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繳納任何分期繳付之價金,且避不見面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負責人蔡淑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曾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向丙○○○○購買機車,於頭期款繳交現金二千元後,未再續繳其他分期款項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經濟狀況變差,始未續繳機車價金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購買上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二萬六千一百元,除頭期款為二千元外,其餘價金共分六期攤還,前三期每期支付五千四百元,後三期每期支付三千三百元,嗣被告告僅繳納上開頭期款後,未再繳納任何分期價金之情,業據告訴人丙○○○○職員乙○○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雖稱經濟狀況不佳,惟其於八十八年間,曾持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向丁○○所經營之三立當鋪質押借款十一萬元,於同年十月五日間還款七萬元,尚餘四萬元欠款無力清償之事實,除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購買上開機車之前已質押車輛借款,復無力償還所借款項,可見經濟狀況早已不佳,其購買上開機車僅支付頭期款二千元,未繳納其他分期付款價金,嗣又避不見面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其於購買上開機車之初即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綜上,被告謊稱願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而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交付頭期款二千元,顯屬欺罔方法,並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則其涉犯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其前開所辯情詞,要屬事後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悟,再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事後遲未達成和解,及詐騙財物價值非鉅,嗣後已歸還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公布生效,其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此屬刑之執行問題,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固非無據,惟被告既已施用詐術詐得上開機車,縱嗣後將該車移往他處,論其性質乃係對詐得財物之利用,應認屬不罰後行為,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七六四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向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三立當鋪質押借款四萬元,惟於約定償還期限屆至時,被告非但未還款,反將D三─七一二二號之自小客車轉售於他人,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質押借款,嗣後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轉售與他人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以上開自小客車向告訴人質押借款十一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還款七萬元後,告訴人即同意讓伊取回質押之自小客車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述被告質押上開自小客車借款一節,雖據其提出被告收取四萬元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實係向告訴人借款十一萬元,後還款七萬元後,因尚積欠四萬元,遂再簽立上開收據一節,除據被告辯稱如上外,告訴人亦到庭供述甚明,自堪採信,則被告於借款之初既提供車輛供作擔保,後又已償還部分款項,其於借款之初,主觀是否有不法意圖,已非無疑,且質押於告訴人處之上開自小客車,本即為被告所有,其清償部分款項後,向告訴人索回該車,同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更未有施用詐術之情,是被告取回該車後縱將之變賣,復未清償積欠之四萬元,然此純係民事糾葛,尚無法以詐欺罪嫌加以相繩,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是難認此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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