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拾壹包(合計淨重陸點壹貳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又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空軍作戰司令部簡易審判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應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上旬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僑星大飯店」八0三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一至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經 吳順福 (另案偵查中)同意前往上址搜索查獲,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一包(淨重六點一二公克),及因施用毒品而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八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查獲者 吳福順 、證人即僑星大飯店服務生 蔡月女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且在被告投宿之「僑星大飯店」八0三室內查扣之白色粉末四十一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前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一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後者則確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該扣案之海洛因四十一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八支可憑,復有僑星大飯店住宿名冊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嗣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被查獲,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足憑。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涉犯重典,身受國家假釋處遇寬典,猶不思改過向善,勉勵自新,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雖僅戕害自身,然亦同時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十一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一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另被告持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並與之結合難以析離,此亦有該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足憑,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八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