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
自訴人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利用先前多次租車紀錄,獲取信任後,明知自己已無支付租金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並借用不知情之女友丁○○名義,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向全球公司人員佯稱將如期支付租金,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三二三一號(後更換牌照為ZJ—二五四二號)小客車一輛使用,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交還上開車輛時止,累計租金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竟全未支付。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向全球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二五八一號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一千五百元,然迄至同年月十七日交還該車止,累計租金達一萬六千五百元,亦全未支付。嗣經全球公司一再催討,乙○○仍藉詞拖延,所簽發之本票到期亦未兌現,全球公司始知受騙,乙○○共計詐得相當於車輛租金十五萬四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全球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租車未付租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三份、本票一紙、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因無力支付稅款及其他債務,其名下所有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租車時已無支付租金之能力甚明;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六日二次租車,計至各該車輛交還時之租金分別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分文未付,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三份及金額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客觀上亦足認被告於租車時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擔任承租人,以達其詐取不法利益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自訴人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某日亦因租用車牌號碼00—七八三三號小客車,經結算租金後,被告尚積欠餘款三萬元未還;被告租用XX—三二三一號小客車期間曾有違規罰單三筆合計四千元由自訴人代為繳納;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向自訴人借用五千元未還,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經查:上開事實雖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然上開積欠租金餘款既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另筆租賃契約清償所餘之尾款,而借用款項五千元部分純係另一消費借貸關係,違規罰單更非租用汽車時所得預見,難認被告於租車時對此有何不法意圖,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租用另輛車號00—三二三一號小客車時、九十年十月七日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依自訴意旨,自訴人應係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被告乙○○擔任汽車租賃之承租人,與被告乙○○共同實施右開詐欺犯行,亦屬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亦涉有詐欺犯行,係以租賃契約書三份為據,認被告丁○○以自己名義為被告乙○○擔任上開小客車之承租人,亦屬共同正犯等情為憑。訊據被告丁○○對於以自己名義擔任上開小客車之承租人等情雖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租車之事都是乙○○在處理,事後車輛如何使用及乙○○是否依約支付租金,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雖自承確有簽名同意以自己名義為被告乙○○承租上開車輛等情,然實際前往自訴人處租用汽車之人及實際租用人均為被告乙○○之情,自始即為自訴人所明知,且車號00—二五四二號及XX—二五八一號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亦係自訴人交由被告乙○○於租車時帶回,請被告丁○○簽名後交回自訴人處之事實,亦據自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至多僅能認被告丁○○有承擔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生義務之意,尚難據此逕認丁○○與乙○○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自訴人事後追索積欠租金時,係由被告乙○○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本件訴訟繫屬前與自訴人聯繫積欠租金事宜者,亦為被告乙○○,此有自訴人所提本票一紙及傳真信函一份在卷可參,足見上開租賃契約中之實質上之承租人係被告乙○○,被告丁○○之實質上地位係類同保證人,僅因先前曾以被告丁○○租車,故沿用丁○○為契約上承租人而已。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之實質地位既類似保證人,並非實際租用上開汽車之人,尚難認被告丁○○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出借其名義代為租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即為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