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間之不詳時間,明知號碼為XGB─七0三號之車牌(係乙○○失竊之車牌)係贓物,竟仍收受,並將該車牌懸掛於所有重型機車車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EF─113233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被告甲○○○騎駕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該車牌,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及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爰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告經查獲時,上開XGB─七0三號車牌懸於其機車上,而其每日須騎乘該車上、下班,難想像會對車牌遭人拆換一事毫無所悉,及何人會甘冒遭人發現之風險任意拆換車牌等情況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上開遭竊之車牌為何會懸於其車上云云。經查:
(一)為警查獲懸掛於被告機車上之XGB─七0三號車牌,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連同機車一併失竊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可參,固堪認上開車牌確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按被害人於警訊時僅證述其機車係於何時、地遭竊,並未指證被告收受車牌且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亦僅代表被害人領回失竊車牌之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收受贓物,尚不得僅以被害人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收據,即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二)按行為人為某特定犯罪行為,理應有其動機存在,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機車上雖懸有上開遭竊之車牌,惟其機車原本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函查該車牌之異動狀態顯示,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領牌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遭發覺懸掛失竊車牌之期間,該車牌未有何遭吊扣及遺失之紀錄,有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高監車字第九一一二0八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既原車牌始終在被告持有之狀態下,其有何動機收受上開遭竊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機車之上,實令人不解。又被告雖自承上開機車為其每日代步工具,惟騎乘機車者,是否於每次騎乘前皆會察看車牌號碼,衡情應視個人習慣而定,況由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表可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份持有該部機車,至九十一年一月遭查獲持有失竊車牌時,被告既已騎乘該車約有兩年時間,理應對該車外型、顏色等情甚為熟悉,欲騎乘機車時,單靠外觀即可判斷何輛機車為其所有,無須透過辨識車牌號碼加以輔佐,亦非悖於常情。再被害人機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即遭他人竊取,惟此尚不能推斷上開車牌亦係於該時即懸於被告機車上,倘車牌係於遭查獲之數日前始懸於被告機車之上,更難想像其可即時知悉車牌已遭調換。
(三)公訴事實認被告收受遭竊車牌並將之懸於機車之上,應僅係被告持有贓物其中一原因而已,諸如:他人欲加陷害而將失竊車牌掛於被告車上、竊取被害人機車者,為防犯行輕易曝光,特將所竊機車車牌與被告機車車牌調換等等,亦皆有可能係被告持有該車牌之原因,非可一概而論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車牌,即係其收受所得之贓物。綜上,本件既查無被告收受贓物之動機為何?亦乏積極證據可證該車牌係被告收受而來,尚難以其持有該遭竊車牌之事實,即遽行認定涉有收受贓物犯行,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