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9號
111年度聲字第370號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陳信宇 (原名 陳炫頴 )相對人 方柏榆
方佳智 陳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20、321、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8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5、76、7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方柏榆、方佳智、陳柏洋(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3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85、186、187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下稱系爭行使權利裁定),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收受系爭行使權利裁定後迄均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7日桃院祥十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卷宗核閱屬實;再經桃園地院函覆表示該院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未曾受理兩造間民事訴訟事件(含調解、支付命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上情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