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告人 吳達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雖處於就業狀態,但業被鈞院扣押三分之一薪資移作還款相對人之用,尚有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司訴訟,剩餘薪資必需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用,每月需向公司預借薪資渡日,且名下郵局帳戶並無存款,名下亦無資產、不動產可供處分以支付訴訟費,又伊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司訴訟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依職權查詢本人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證明本人陳述屬實而准予訴訟救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提出身份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28頁)。惟抗告人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僅能釋明抗告人名下於郵局並無存款,然無法推認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而身份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與原告有無資力一節並無相關,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事,至抗告人雖陳稱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本件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另案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之聲請,況依抗告人抗告狀所載,其有工作薪資,得向公司預借薪資渡日,顯見其並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則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