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鈺華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藉口買賣,向美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隆公司)購買西藥原料TRAEXAMICACID一批,價值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致美隆公司信以為真,而出貨至甲○○指定之恆信製藥廠。嗣貨款支票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退票,美隆公司始知受騙,案經美隆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買賣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支付價金或遲延給付之風險,縱令買受人屆期不為支付價金,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訂貨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延後給付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美隆公司之指訴,並參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入出境紀錄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本以開設藥品公司為業,交易方式係向西藥原料商訂購原料,交付與恆信製藥廠加工,而原料之貨款係以支付支票給付,此為伊與他人交易之一貫方式,而伊與告訴人美隆公司前二次之交易所交付之支票如期兌現,若伊欲詐欺告訴人,應於第一次交易時即行使詐術使票款自始均無法兌現,而不應於已支付數筆貨款後始發生退票情事,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伊完全無詐欺之意圖,亦未行使詐術,因此不成立詐欺罪等語。
四、查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已否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告訴人亦未就所訴被告訂貨之初有意行騙乙節提出何等積極證據以憑調查,徒以債權未獲全部實現而告訴詐欺,尚乏確據。再查告訴代理人 陳炳煌 即美隆公司之北區代表陳稱:「去年八月(應是十二月)他(被告)以電話訂貨,先從北投打的,在北投知行路二一O巷四二之三號三樓,打到我公司訂做西藥原料叫TRAEXAMICACID貨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我寄貨至三峽他指定之恆信製藥廠,以前也都是如此送貨」(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且被告亦提出曾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告訴人購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佐證,足見在本件交易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多次交易無疑。被告為台松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之負責人,台松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後始暫停營業,有戶籍謄本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暫停營業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在此之前仍維持從事藥品之委託製造及販賣,並無虛設行號使人信其從事藥品事業,將貨物以詐術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既無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則告訴人出售西藥原料予被告,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又查被告在台北市石牌居住之房屋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被告退票後,亦遭法院拍賣,若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衡情應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境前即先行出賣該房屋,以獲較高額之價金,而使債權人全無受償之虞,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由是觀之,被告出境至加拿大非因畏罪逃匿,尚難僅以被告於貨款支票屆期前一日出境加拿大,即遽認其在訂貨之初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末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得知因被訴詐欺罪,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確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至明。綜上所述,核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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