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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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九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因行車問題,與乙○○之母 李昱姍 發生爭執。適乙○○酒後自外返家,即趨前質問。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所持之行動電話毆擊乙○○臉部。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擊。雙方互毆,致乙○○受有左眼紅腫、臉部擦傷、左、右手指擦傷、瘀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及頭皮枕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乙○○之母甲○○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被告乙○○毆打她,其並未還手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推被告丙○○,惟辯稱係自衛抵抗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證稱:「因為當時甲○○要進車庫,而丙○○車上有一位男性駕駛,因為有擋住所以在按喇叭,我出來看到甲○○及丙○○二人在爭吵,我是站在離案發現場三、四公尺處的門口,我有聽到丙○○向甲○○說『你住在這裡要小心』。由於一個人講國語,一個人講台語,我聽不清楚二個人到底吵什麼,其中丙○○說『車要讓他先過』,而甲○○說『開車庫門讓他先進去』,二個人當時聲音都一樣大,且一直在對罵,大概罵了四、五分鐘後,被告乙○○才下班從往大路方向走路回來,是要來移車,乙○○回來後,發現他們二人在吵架,乙○○就前去了解情形,口氣也不是很凶,只是問一句『你是否要打我媽媽』,丙○○就用手上的行動電話打乙○○,是否是丙○○今天所提出的行動電話,因為當時很暗,所以我沒有看的很清楚,當時彭是拿行動電話往乙○○的頭部打下去,乙○○的眼鏡掉在地下,並手擋住眼睛,往後退了二步,另外一手則往外揮出要抵擋,因為丙○○害怕就要向我借電話,我害怕他又要叫人家來吵架,所以我不借他,後來好像是彭車內的人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沒多久就來了,因為不是他打的話,警察不會這麼快來,這是我猜測的」、「(被告二人的打架情形為何?)他們只打了一下,乙○○當時並沒有倒下」、「(乙○○擋了一下是否有打到彭?)應該是有」(見本院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丁○○雖為被告乙○○之母甲○○之鄰居,然其證稱與其僅為單純鄰居,碰到面會打招呼而已,應無迴護被告乙○○之可能。故證人丁○○之證詞應可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乙○○之母甲○○證稱:「當天我開車回來,我車庫前因為車擋住,我不能進去,我下來看車子是否有留電話,然後我就打電話給停車的人,要他將車移走,後來我在打電話時被告彭所坐的那輛車就在後面按喇叭,被告彭是從駕駛座旁的位置下車,並罵我擋路狗,之後擋我車庫的人將車開走,但彭那時還是在跟我吵,後來我就將車子停回車庫,彭就可以開走,但我停進去時,她在外頭就說『原來你住在這裡,你要小心』。後來五分鐘後他又繞回來並將車停在巷口走進來,剛好我兒子被人載回來,當時我跟我兒子說剛才發生什麼事,然後看到彭,我兒子以為彭要打我,所以上前趨問,彭就拿行動電話打了我兒子好多下,她一打我兒子眼鏡就掉下來了,我兒子讓她打了幾下才用手回擊的一下,彭就倒地,彭起來後又要拿手機打我兒子,我兒子又回擋了一下,彭又倒地,當時我有拉我兒子要他不要理他,彭倒地的地方有近水溝且有摩托車,彭後來再起來時,就沒有再發生打架」(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甲○○雖為被告乙○○之母,然其證詞所述情形與證人丁○○所述相符,且亦證稱
被告乙○○有回擊被告丙○○,足見其並未袒護被告乙○○,其證詞亦可採信。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毆打被告乙○○等語。然與證人丁○○、甲○○所述不符;而被告乙○○受有左眼紅腫之傷害,有其提出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亦與證人丁○○、甲○○證稱被告丙○○以行動電話打被告乙○○左眼一節相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乙○○辯稱其係自衛等語。然證人丁○○證稱被告乙○○係手往外揮、證人甲○○證稱被告乙○○用手回擊一下;參以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及頭皮枕部瘀傷之傷害,有其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復卷可參,足見被告乙○○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致被告丙○○受有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方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均諭知被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李昱姍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出言「妳住這裡要小心」等語恐嚇,致告訴人李昱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甲○○稱:「你住這裡要小心」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證稱:「我有聽到丙○○向甲○○說『你住在這裡要小心』」,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她在外頭就說『原來你住在這裡,你要小心』」,其二人之證詞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丙○○有向告訴人甲○○稱:「你住這裡要小心」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固有向告訴人甲○○稱:「你住在這裡要小心」,惟所謂「你住在這裡要小心」,依字面上之意義並無法認定被告丙○○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故尚須參考其前後語或現場之情境來加以判斷。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丙○○說要放火等語;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證人丁○○亦證稱並未聽到,是告訴人甲○○此部分所指並不足採。而被告丙○○供稱:「當時我們是去看市場,當時是我客戶開車,我們只按了一聲喇叭,然後就在等,因為等了很久沒有回應,所以我就下車去看,甲○○當時在打電話,我有聽了一下,她是要打電話給擋住車庫的人移走車子,因為當時後面也有很多車子,我只要他是否可以先將車子移走,但她就說不要,所以才會爭吵,後來擋住車庫的車子移走後,因為我發現她車庫前有鐵條,我就跟她說她是路霸,是不對的行為,我沒有說要小心,後來我再回去時要抄門牌號碼時,我客戶跟我說不要,但我在找號碼時,我有看到李與黃在指指點點,我就跟李說不要說人家壞話」,參以前開證人丁○○、甲○○之證詞,足見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僅有言語之衝突,並無肢體之衝突。故被告丙○○稱「你住在這裡要小心」,是否當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故意,即有可疑。況且,被告丙○○指告訴人甲○○以鐵條圍住車庫,並據其提出告訴人甲○○車庫前照片一張為證,其如以此為由向相關單位檢舉而要告訴人甲○○小心,自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因此,本件尚有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丙○○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既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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