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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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陳友華 曾同受僱於臺北市內湖某工地而結識,係未經合法入境之偷渡來台大陸人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大陸福建省平潭市搭乘不詳人安排之漁船於翌日在臺灣北部某海邊上岸後,自行賃居於臺北縣新店市某處),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居間介紹陳友華至同一僱主即案外人丁○○所承包( 樹鑫 向乙○○所轉承包之工程)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從事油漆工作,日薪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期間,丙○○亦時以其機車載陳友華(陳友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往返臺北市內)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再由僱主丁○○以汽車搭載丙○○與陳友華二人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工作,迄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車號000—五一九號重機車搭載陳友華欲至臺北市士林捷運站,經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查獲,始知其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000—五一九號重機車搭載陳友華之事實坦承,惟矢口否認有雇用陳友華之事實,辯稱:陳友華係伊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工作時認識,係其前僱主綽號「 阿明 」帶來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陳友華不是伊雇用的,伊是去做工的是「 阿豹 」僱用的。…「阿豹」是丁○○,伊只是做丁○○的工而已,沒有轉包楊的工程,亦未交付工資予陳友華云云;惟查:(一)陳友華係台大陸人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大陸福建省平潭市搭乘不詳人安排之漁船於翌日在臺灣北部某海邊上岸後,自行賃居於臺北縣新店市某處,與被告丙○○曾同受僱於臺北市內湖某工地而結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被告丙○○介紹其和僱主「阿豹」(即丁○○)認識,其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往返臺北市內,由被告丙○○時以其機車載陳友華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再由丁○○以汽車搭載丙○○與陳友華二人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工作,迄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丙○○騎乘車號騎乘車號000—五一九號重機車搭載陳友華欲至臺北市士林捷運站,經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友華於警訊、偵審中結證屬實,被告丙○○於警訊中亦陳承:伊是與陳友華在作油漆工地認識,約
五、六月之久等語(偵卷第七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在湖口(即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作油漆,幫伊朋友「阿豹」做,他住臺北縣三重市○○路……,伊題去三重市他家一起坐車前往湖口」等語(偵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有無載過陳友華)﹖有,當時是曾載陳友華到我家,我載他們到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陳友華是與被告曾一起做批土」、「(問:有無付過陳友華薪資﹖)沒有,但有經過被告曾交付陳友華薪資,因我是向乙○○承包請款,轉給陳友華」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筆錄),被告丙○○與證人丁○○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陳友華陳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所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始認識陳友華云云,即非實在,再者,陳友華為警查獲時確係被告搭載陳友華無誤,而陳友華為大陸偷渡人士其口音即與本地不同,且稍加查核陳友華之身分證明即可知其身份,是被告辯稱不知為大陸人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抑且,被告丙○○居間介紹陳友華予證人丁○○甚明,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自承: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曾為乙○○作油漆工作等語,此部分工作內容,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均同上筆錄),核與證人陳友華所稱在該工地所工內容係從事油漆工作相互吻合,證人丁○○並於本院證稱:「有經過被告交付陳友華薪資,因我是向乙○○承包請款,轉給陳友華」等語(同上筆錄),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丙○○均受僱於丁○○等語(偵卷五十七頁反面),證人甲○○亦曾介紹友人 吳建宏 受僱於丁○○,在同一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工作, 吳某 之薪資亦曾由丁○○交予甲○○再轉交給吳建宏等情,復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同上筆錄),則僱主丁○○對於同一工地工人所居間介紹之工人其交付工資之方式,係透過居間介紹人轉交,亦核與丁○○上述透過被告丙○○轉交工資予陳友華之方式相同,適足以證明證人陳友華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係被告丙○○交付工資之情節。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上訴意旨,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丙○○居間介紹大陸人士陳友華為丁○○工作,,核係犯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至聲請人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以:被告丙○○僱用陳友華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從事油漆工作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僱用陳友華,辯稱非係丁○○僱用,伊並非丁○○之下包等語,經查:聲請人認係被告丙○○所僱用,無非係憑證人陳友華稱係受僱於被告丙○○在上開工地從事油漆工作及證人丁○○、乙○○證稱被告丙○○係丁○○之下包云云,經查:(一)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只有向乙○○承包部份工程,批土一坪一百五十元,油漆是每坪六十元,轉包給被告曾是批土部份,也是每坪一百五十元,油漆他未承包」(本院同上筆錄),則丁○○並未轉包該工地之油漆工程予被告丙○○,則陳友華如何受僱於被告丙○○在上址從油漆工作。(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丙○○均受僱於丁○○等語(偵卷五十七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自承: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曾為乙○○作油漆工作等語,此部分工作內容,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均同上筆錄),核與證人陳友華所稱在該工地所工內容係從事油漆工作相互吻合。(三)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有無雇用被告﹖沒有,據楊稱,曾(指被告丙○○)是承包楊的(指丁○○)下包,實際他二人關係我不清楚」等語(同上筆錄),則被告丙○○為丁○○之下包情節,係根據證人丁○○之轉述,並無親自目睹,自不足以證明丁○○將該工地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丙○○。(四)證人甲○○亦曾介紹友人吳建宏受僱於丁○○,在同一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工地工作,吳某之薪資亦曾由丁○○交予甲○○再轉交給吳建宏等情,復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同上筆錄),則僱主丁○○對於同一工地工人所居間介紹之工人其交付工資之方式,係透過居間介紹人轉交,亦核與丁○○上述透過被告丙○○轉交工資予陳友華之方式相同,適足以證明證人陳友華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係被告丙○○交付工資之情節,已如前述。準此,證人陳友華陳稱其受僱於被告丙○○在上開工地從事油漆工作云云,即難採信,是聲請人認係被告丙○○所僱用,所憑證人陳友華稱係受僱於被告丙○○在上開工地從事油漆工作及證人丁○○、乙○○證稱被告丙○○係丁○○之下包云云,即有誤會。原審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量處上訴人即被告丙○○罰金新台幣貳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係居間介紹該大陸人士陳友華至丁○○所承包之該工地工作,已如上述,原審認係被告丙○○僱用陳友華云云,即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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