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取得駕駛執照並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基隆市友人住處服用啤酒三、四瓶加威士忌,酒精測試值為一點O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五七號之重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往台北方向,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甲○○途經台北市○○區○○路一段二號前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適在該處執行臨檢職務之警察 謝永川 ,致謝永川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踝扭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肘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永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因酒後駕車在路上已昏倒,不知有無撞傷警察云云,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永川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張見 利於警訊時所述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經測量結果,為每公升一點O二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規單及警員 胡偉光 書立之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據,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每公升達O點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O零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O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適在該處執行臨檢職務之警察謝永川,致謝永川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踝扭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肘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謝永川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過失肇事致謝永川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各別實現二個獨立犯罪行為,在犯罪評價上,酒後駕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過失傷害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二罪不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且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即成犯,二者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係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合致而已,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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