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間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簽發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付款,帳號二二二─九號,票號Q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因被告丙○○前來向其借票,而交付予丙○○,丙○○並轉交予向其調票之 李進貴 。乙○○、丙○○因李進貴未依約在八十八年五月初匯入現金,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相約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由乙○○填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誣告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協助偵查誣告罪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有自李進貴受讓系爭支票之持有人 江正雄 ,由彰化銀行中山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通報警方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李進貴證述綦詳,並參以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各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固均供承有至銀行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事宜,惟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將支票借給丙○○使用,至於支票是否確實遺失,伊不清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將支票借予李進貴,支票確實是遺失等語。
四、查證人李進貴於警訊時證稱:「我係向丙○○借票,而丙○○因沒有票而向朋友乙○○借票,然後我和丙○○一同到乙○○開設之古董店兼茶藝館外當場領取」(見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跟 阿富邱琮富 )借,阿富說丙○○之朋友乙○○可以借票,我與阿富、 黃女 就一起到 莊女 金山南路地下室之古董店向莊女借票。我並沒有拿東西抵押,是阿富與黃女替我跟他借,他們之間有金錢往來」「票是丙○○下去拿,阿富在車上,本來我是要下去拿,但是莊女要我上來,後來莊女把票拿上來給黃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與邱(邱琮富)向丙○○借,黃就說他跟乙○○說好了,所以她就帶我及邱到莊之金山南路、忠孝東路附近的一個巷子,到乙○○開的古董店在地下室,因為黃小兒麻痺不方便,所以由我下去向莊拿,莊說我先上去,等會她再上去,後來她當場拿給黃,黃拿給邱,邱又拿給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與證人邱琮富有金錢往來,他問我有票可否調現,後來我與他及被告丙○○坐邱琮富的車到被告乙○○的古董店去拿票,邱告訴我票已借好,後來邱叫我下去與莊拿票,因當天莊的先生有在,所以向我使眼色,要我上來,後來用信封裝了二張支票上來,我們本來說好借壹張票,後來不知為何拿了二張票,拿上來之後,拿給邱或黃,當時我們三人在車上,邱告訴我說,莊本來欠錢,要請求我幫他調現其中壹張票,後來我們載黃回去,於被告黃的家樓下,才把票交給我,後來我去向銀行查,因票有跳補紀錄,我將兩張票還邱,這都是當天的事,當天我與邱到被告黃的樓下,我將票還邱,後來大約一天後,我又與 邱向黃 借壹張票,此票後來交給甲○○以償還債務」,由上述證人李進貴在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證詞觀之,其借得支票之時地及向何人借得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將支票借予李進貴;證人邱琮富亦證稱伊未將支票交給李進貴,亦未見丙○○將支票交給李進貴,(參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是證人李進貴在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丙○○交付支票之證詞,真實性存疑,尚難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至於證人李進貴知悉被告乙○○、丙○○二人之外貌、工作地點與被告丙○○在警訊及偵查中前後供述借票原因及支票遺失地點不一,並非犯罪之直接證據,亦不足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因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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